(2012)甬慈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启超、杨思忠等抢劫罪、抢夺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再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抢劫、抢夺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慈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张某甲冒名为由,建议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再审决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抢劫事实2010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驾乘两轮摩托车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宅字地161号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正三轮车摩托车挤逼到路边后,由被告人杨某某抢夺得陈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800元),并致陈某摔倒在地受伤。同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驾乘两轮摩托车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吴山西路原临时菜场边,抢得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余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20元),并致被害人余某倒地,造成骶五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抢夺事实2010年9月2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驾乘两轮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缘堂路42号附近,抢夺得被害人方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在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三江超市附近,抢夺得被害人杨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040元)。同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慈溪市桥头镇社房路附近,以上述同样方法,抢夺得被害人孙某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400元)。同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周塘路880号附近,以上述同样方法,抢夺得被害人郭某的皮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66元)及硬盒中华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90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两轮摩托车二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余某、方某、杨某、孙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购单据、门诊病历、价格认证报告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紫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取挤逼、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受伤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数额较大,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两轮摩托车,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4、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江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真实姓名是张某甲,曾用名张小林,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乡五星村半坡组。被其冒名的张某某是其哥哥。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原审的上述证据及慈溪市公安局对张某甲、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慈溪市公安局对胡兴妹、何小松、杨通海、岑云芝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取挤逼、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受伤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抢夺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两轮摩托车,依法均予以没收。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慈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江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维持本院(2011)慈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岑 丽 芬审判员 段 金 荣审判员 卢 静 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利娜(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