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飞与周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周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沈飞。被告周建峰。原告沈飞为与被告周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飞诉称:2011年3月30日、6月22日,周建峰先后向沈飞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周建峰未按时还款,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周建峰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6400元。原告沈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3月30日、6月22日,周建峰分别向沈飞出具的借款10万元、5万元的借条各1份。被告周建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沈飞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周建峰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沈飞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6月22日,周建峰分别向沈飞借款10万元和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其中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另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周建峰至今未向沈飞还款。本院认为:沈飞与周建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建峰向沈飞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沈飞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峰返还沈飞借款150000元;二、周建峰支付沈飞借款利息364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86400元,限周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周建峰负担。该2014元案件受理费,沈飞已向本院预交,周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