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捕前住址衡水市桃城区,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0日21时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与丈夫王某甲(现已离婚)产生矛盾,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新城街的华丽丝绸商店(张某某夫妻共有)一层布匹店点燃后逃匿,造成火灾,致使华丽丝绸商店和周边商户造成损失。被告人张某某放火后,逃匿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居住,化名吴某某,并于2000年花费8000元人民币通过他人在河北省阜城县公安局办理了吴某某及王某乙的户籍并落户。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损失清单、办案说明、户口登记调查材料、假户籍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方法破坏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放火罪的追诉期限内又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该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诉),放火罪的追诉期限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剧小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