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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勤太与张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太,张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522号原告徐勤太,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张学超,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徐勤太与被告张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太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学超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张学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勤太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案外人姜月桂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勤太与被告张学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使用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但其欠款的事实依原告举证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超偿还原告徐勤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仁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