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麦凤娥、刘建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麦凤娥,刘建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海琴轩D栋、依云轩D栋首层052号、三层001号。负责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炬泉,员工。委托代理人:吕超,员工。被告:麦凤娥,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建朋,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麦凤娥、刘建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共229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德审 判 员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