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群信与杜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信,杜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张群信(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1********),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乌维贺,浙江省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玲珑,浙江省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素明(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0********),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888675-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代表人:江陈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信与被告杜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玲珑、被告杜素明、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信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7时10分,被告杜素明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州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明州路钱塘江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宁波L0360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素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立即送往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入院诊断:胸1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月13日出院记录与入院一致。原告共住院18天,被告方已支付30600元(审理中变更为40000元)。2012年4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三分之一以上(伴腰5椎体轻微压缩性骨折)并作了切复内固定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155.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54元、误工费18548元、财产损失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18132.50元,扣除已付30600元,尚欠187532.5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0633.77元。(变更后的损失总额为217611.07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欠177611元)。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在宁波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杜素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611元。⒉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群信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暂住证明、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交通费票据、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修理费票据、销售小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杜素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杜素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住院护理费同意按9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同意按35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财物损失要求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即使法院判决予以赔偿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杜素明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暂住证明、交通费票据、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修理费发票、销售小票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原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杜素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州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明州路与钱塘江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宁波L0360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素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群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2012年5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群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伴腰5椎体轻微压缩性骨折)并作了切复内固定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张群信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张群信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张祥知(1953年2月19日出生)、母亲陈秀珍(1952年1月16日出生)、儿子张诺(2008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杜素明已支付原告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60633.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护理费5490元(住院期间105元/天×18天+出院后50元/天×7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2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761.42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18天+出院后40元/天×72天)。⒏关于交通费554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⒐关于误工费18548元(4637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⒑关于财产损失8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⒒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3.30元(母亲21779元/年×20年×10%÷3人+父亲21779元/年×20年×10%÷3人+儿子21779元/年×14年×10%÷2人)。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202.20元[21779元/年×14年×10%+21779元/年×(父亲6年+母亲6年)×10%÷3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杜素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素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素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素明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和被告杜素明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群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0633.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761.4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548元、财产损失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20900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48元、护理费4761.42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合计120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素明应赔偿原告张群信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8501.39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赔偿48501.3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张群信负担94元,被告杜素明负担5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