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一审) - 2012民初727号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畔,陈祺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杨畔。被告陈祺万。原告杨畔诉被告陈祺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忠玉独任审理,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祺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畔诉称:1993年2月18日,被告陈祺万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款项借出后,被告只在2012年4月5日还款7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还的700元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祺万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被告陈祺万立据向原告杨畔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款项借出后,被告只在2012年4月5日向原告还款7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畔提供的借据、还据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畔举证被告陈祺万尚欠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如月利率1.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祺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祺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畔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1993年2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月利率1.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清偿中兑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祺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忠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永浪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