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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秀芝与单宏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芝,单宏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刘秀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少云。被告单宏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层。法定负责人杨庆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秀芝与被告单宏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宏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6时50分许,在302省道南皮县乌马营西门家路口57M处,被告单宏奇驾驶的津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单宏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单宏奇所驾驶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宏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单宏奇与肇事车辆(车牌号津D×××××)之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6时50分许,在302省道南皮县乌马营镇西门家路口西57M处,被告单宏奇驾驶的津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秀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宏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秀芝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单宏奇所驾驶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296.39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休息期限120天、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两人护理,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120元x20年x20%=284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主张刘秀芝系南皮山峰五金有限公司职工,其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755元、1785元、1755元,故刘秀芝每天工资收入(1755+1785+1755)元÷3月÷30天=59.06元,故误工费为59.06元X161天=9509元(截止到评残前一日),提交以南皮山峰五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3个月工资表及南皮山峰五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x50元/天=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主张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分别有其丈夫刘广成及其亲戚孙凤玲二人护理,刘广成系南皮海辰五金冲压件厂职工,其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855元、3750元、3960元,刘广成每天工资收入为(3855+3750+3960)元÷3月÷30天=128.5元,故刘广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8.5元X26天=3341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28.5元X30天=3855元,提交以南皮海辰五金冲压件厂名义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3个月工资表及海辰五金冲压件厂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孙凤玲系南皮海辰五金冲压件厂职工,其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220元、2240元、2160元,孙凤玲每天工资收入为(2220+2240+2160)元÷3月÷30天=73.56元,故孙凤玲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56元X26天=1912.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3.56元X30天=2206.8元,提交以南皮海辰五金冲压件厂名义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3个月工资表及海辰五金冲压件厂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由两人护理及其护理期限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X30天=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请求过高,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不予认可。主张车辆损失费10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提交南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事评报字(2012)第(1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定报告书及南皮物价局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宏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并非机动车,故被告单宏奇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90℅,被告单宏奇驾驶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为11296.3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7120元×20年×20%=28480元。3.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4.误工费59.06元/天×161天=9509元(至评残前一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6天=1300元。6.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刘广成、孙凤玲护理,刘广成及孙凤玲均系南皮海辰五金冲压件厂职工,有南皮海辰五金冲压件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故刘广成的护理费为128.5元X30天=3855元;孙凤玲的护理费为73.56元X30天=2206.8元。7.营养费为50元/天x30天=1500元。8.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原告已构成伤残,却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0.车辆损失费1050元。11.车损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为9509元+3855元+2206.8元+1000元+28480元+1400元+15000元=61450.8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11296.39元+1300元+1500-10000元)×90%=3686.7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单宏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76387.5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原告负担23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 钟 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