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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以介绍对象为名到林州行骗。经张某某介绍,刘某某、郑某某、孔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到被害人梁某甲家中,以介绍孔某某做梁某甲媳妇为名骗得梁现金20000余元及烟酒等财物,刘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离开并在走时告诉孔某某伺机逃跑,自2009年1月17日下午开始,孔某某便多次逃跑并引起梁某甲及家人怀疑,梁某甲报案后,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1、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梁某甲现金1800元;孔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梁某甲现金6000元。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刘某某、孔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孔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刘某某、孔某某自书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领款手续,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2009)林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献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