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少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举。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举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少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少举结伙肖文勇(另案处理)窜至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顺达路13号后面,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720元的雅马哈JYM125-3型二轮摩托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少举的以上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少举是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车辆信息、被害人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同案人肖文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举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少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