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焦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韩留根、沁阳市人民法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留根,沁阳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2)焦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韩留根,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卫前进,女,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沁阳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秦树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好威,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韩留根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沁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于2012年2月15日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1、被限制人身自由271天,请求赔偿38571.43元;2、因两次被判有罪、刑讯逼供、两次游街示众,致使请求人及亲属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8万元;3、赔偿因错误拘留、逮捕、审判,请求人及其亲属为该案件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文印费、律师费等共计50万元(8名涉案人员共同费用);4、韩留根被羁押期间,母亲因病去世,要求赔偿15万元;5、韩留根被公捕后,××至今,××及精神损害10万元;6、韩留根大儿子的未婚妻因韩留根被捕退婚,要求赔偿大儿子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5万元;7、二儿子出门无法见人,要求赔偿二儿子精神损失5万元;8、韩留根因被羁押271天,取保候审246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每天80元,共计19680元;9、韩留根被拘留时在外地打工,打工的工资至今未得,要求赔偿2400元;10、原开庭期间,大队损害其房屋,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以上共计131.065143万元(含8名涉案人员50万元的共同费用)。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赔偿请求人韩留根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诽谤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韩留根犯诽谤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诽谤罪判处韩留根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韩留根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韩留根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诽谤罪判处韩留根有期徒刑一年,同日由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将韩留根逮捕。后因原审被告人赵满仓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撤销(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2009年9月1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对韩留根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同年9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撤销该案件。韩留根共被羁押271天。赔偿请求人韩留根2011年11月30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2月1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韩留根国家赔偿金38571.43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沁阳市委政法委书记徐国顺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原涉案当事人之一张中芳家中,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原涉案8名当事人中赵满仓、赵有福未参加)。2012年5月1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在赔偿请求人居住地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公开道歉。2012年5月24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在质证过程中亦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韩留根因涉嫌诽谤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本院两次发回重审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沁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韩留根被实际羁押271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法院因韩留根被错误羁押引起的国家赔偿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71天,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请求赔偿38571.43元,沁阳市人民法院按照2010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韩留根人身自由赔偿金38571.43元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主张因刑讯逼供、两次游街示众,致使请求人及亲属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应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不属于本项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主张其两次被判有罪,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前、审理中,沁阳市委政法委书记徐国顺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给赔偿请求人道歉,沁阳人民法院已在韩留根居住地张贴公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沁阳法院在质证中也已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韩留根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韩留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8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韩留根被错误定罪判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韩留根请求因其被羁押期间母亲去世,要求赔偿20万元,因在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时已经考虑到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本项请求不再支持。申请赔偿因错误拘留、逮捕、审判,赔偿请求人及其亲属为该案件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文印费、律师费等共计50万元(8名涉案人员共同费用);因妻子生病要求赔偿10万元;请求赔偿大儿子5万元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二儿子精神损失5万元;赔偿韩留根每天经济损失80元,共计19680元;打工的工资至今未得要求赔偿2400元;开庭期间,大队损害其房屋,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等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关于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韩留根被羁押271天的赔偿金38571.43元部分;二、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韩留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韩留根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