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祥与王佳飞、俞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王佳飞,俞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28号原告王祥。被告王佳飞。被告俞利峰。原告王祥诉被告王佳飞、俞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王佳飞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王佳飞、俞利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王佳飞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王佳飞、俞利峰返还王祥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佳飞、俞利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王佳飞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佳飞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佳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佳飞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俞利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佳飞、俞利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祥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王佳飞、俞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栋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