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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焦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张中芳、沁阳市人民法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芳,沁阳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2)焦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张中芳,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沁阳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秦树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好威,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张中芳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沁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于2012年2月15日向我院赔偿委员��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1、被限制人身自由291天,请求赔偿41418.03元。2、被释放后的住院费用:(1)医疗费4985.12元;(2)护理费6974.17元;(3)误工费6974.17元。其女儿张林霞因该案精神失常,请求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182894.05元;(3)残疾赔偿金委托鉴定后明确。3、因两次被判有罪、刑讯逼供、两次游街示众,致使请求人及亲属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万元。4、赔偿因错误拘留、逮捕、审判,赔偿请求人及其家属为该案件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文印费、律师费等共计50万元(涉案人员共同费用)。5、赔偿请求人及其家属因本案误工费20万元。6、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害及后遗症,要求赔偿50万元。7、造成赔偿请求人母亲血压高、视力不清、神经不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8、大女儿终身吃药、需要护理,赔偿30万元。9、因本案没能力交学费,二女儿退学,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10、儿子因本案不愿上学,觉得丢人,学习成绩下降,没考上名牌大学而被二本录取,在家务农,精神抚慰金30万元。11、他人偷采矿20000多吨,价值500万元,造成采矿权过期,请求赔偿。以上共计286.600781万元(含50万元共同费用,不含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采矿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赔偿请求人张中芳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诽谤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张中芳犯诽谤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诽谤罪判处张中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张中芳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中芳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诽谤罪判处张中芳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同日由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将张中芳逮捕。后因赔偿请求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撤销(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2009年9月21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出(2009)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准许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并对张中芳取保候审释放。同年9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撤销该案件。张中芳共被羁押291天。赔偿请求人张中芳2011年11月30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2月12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张中芳国家赔偿金41418.03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沁阳市委政法委书记徐国顺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原涉案当事人之一张中芳家中,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原涉案8名当事人中赵满仓、赵有福未参加)。2012年5月1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在赔偿请求人居住地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公开道歉。2012年5月24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在质证过程中亦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中芳因涉嫌诽谤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本院两次发回重审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沁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张中芳被实际羁押291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法院因张中芳被错误羁押引起的国家赔偿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91天,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请求赔偿41418.03元,沁阳市人民法院按照2010年度国家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张中芳人身自由赔偿金41418.03元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主张因刑讯逼供、两次游街示众,致使请求人及亲属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害及后遗症,要��赔偿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应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不属于本项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主张其两次被判有罪,请求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前、审理中,沁阳市委政法委书记徐国顺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给赔偿请求人道歉,沁阳人民法院已在张中芳居住地张贴公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沁阳法院在质证中也已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张中芳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张中芳请求赔偿被释放后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能证明与羁押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予支持。张中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中芳被错误定罪判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及对赔偿请求人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张中芳申请赔偿因错误拘留、逮捕、审判,请求人及其亲属为该案件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文印费、律师费等共计50万元(8名涉案人员共同费用);因其母亲生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其大女儿终身吃药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其二女儿半途退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其儿子没考上名牌大学务农在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其女儿张林霞的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2894.05元、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及其家属因本案误工费20万元;赔偿他人偷采矿20000多吨,价值500万元,造成采矿权过期的损失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法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关于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张中芳被羁押291天的赔偿金41418.03元部分;二、沁阳市人民法院赔偿张中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张中芳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