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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倪某某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某,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倪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智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苏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宇国,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兆元,处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倪某某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确定,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2011年12月21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唐山市路南区某某号的房屋系原告夫妻二人共有。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已经开始进行拆迁。原告对第三人“拆迁人”的身份的合法性产生了质疑,故未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反却做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决提出复议,在2011年12月21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冀建复字(201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月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4、冀建复字(201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关于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内平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署协议的公告(2010年4月12日,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发布)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违法拆迁的行为;6、关于指定唐山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某号李某某、倪某某的房地产评估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排除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被告审查了第三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材料,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的调解,并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唐华信估字(2010)第274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进行评估鉴定,唐评专鉴字(2011)0808号《城市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得出鉴定结果“估价结果合理”。后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唐评专鉴字(2011)0808号《城市房屋估价结果报告》作出裁决,并及时送达。另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状称“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本案行政裁决的合法资格”于法无据,称“第三人提交的裁决材料违法”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未尊重客观事实,臆断被告裁决程序违法、未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0)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决要件齐全,承办程序合法合规,并得到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行政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裁决申请书;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原告被拆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4、大业里区域拆迁评估公告、公告照片;5、唐华信估字(2010)第2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回证;6、关于对李某某、倪某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7、第三人与原告三次协商记录;8、关于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9、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调解笔录;11、《中止行政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唐评专鉴字(2011)0808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13、《恢复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15、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6、冀建复字(201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主要依据如下: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2、《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的主要法律依据;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拆迁行政裁决进行审查及程序的主要依据。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1、第三人是具备申请裁决的资格,申请行政裁决有理有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2、第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5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必备的资料,被告也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在经过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得出“估价结果合理”的情况下,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经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维持,第三人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本院对证据本身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违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6份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拆迁人,该处在取得唐山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向被告申请并获取了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并对该处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组织了双方调解,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因原告未参加,协调没有结果。由于原告房产情况复杂,需要核实查证,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决定中止行政裁决。在2011年9月6日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路线清晰,估价方法正确,估价结果合理”。同年9月13日恢复行政裁决程序,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于9月22日依法作出唐房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结果详见裁决书),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河北省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1日,河北省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维持被告唐房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认为,在唐山市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受理行政裁决后,向原告履行了送达申请裁决书副本、答辩通知等材料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对第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原告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资料进行了审核。2011年7月18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因原告未到场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2011年9月22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1)0808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在裁决过程中,被告工作存在一些不足,但不能否定裁决结果的公平性,本院对其裁决予以维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房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8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延审判员 马 征审判员 柳发孔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宇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