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陆河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陆河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谢某某,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彭某某,男,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000元,约定于春节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彭某某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单据和本院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时间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