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卞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现住该延安市宝塔区南泥湾。委托人理人李某,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5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卞小某,现年21周岁。在刚结婚的前两年双方生活较为平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孩子的出生,原、被告的吵架和打闹不断发生,双方感情逐渐变谈。原告为了家庭的不易及孩子的成长,总是能忍就忍。2012年3月17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双方所有的一套楼房卖予其大姐,最终原告实在无奈,只好在卖房协议上签字,并要求被告以后与原告和睦相处,重大的事情共同协商。然而,被告却待在娘家不归,经原告再三打电话让其回家,总是置之不理,直至电话也不再接听,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综上所述,原、被告因锁事不时的吵架打架,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将宝塔区马家湾光延化小区5号楼5单元401室的楼房出售50万元,被告持有3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一定的过错。第四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宝塔区马家湾光延化小区5号楼5单元401室,出资34551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不是草率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父母均患有重病,都是被告在照顾,直到其父母亲去逝。在原、被告生活期间,家里的钱均由原告保管。事实上是原告经常不在家里居住,而且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辱骂,因为孩子,被告才与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没有生活来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给被告经济补偿,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0万元中,原告处有20万元,被告处有30万元,但被告偿还了106000元的贷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楼房的钱是原告支出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5月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关庄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卞国庆,现在在西安石油大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19寸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灶具一套、铁皮柜一个,存放在宝塔区毗圪堵村的租赁房中。夫妻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2年3月中旬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冷静处理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比较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李 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