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锋与XX方、卢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锋,XX方,卢招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林锋,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XX方,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卢招法,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林锋为与被告XX方、卢招法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方、卢招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锋起诉称:被告XX方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卢招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XX方。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XX方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卢招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XX方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卢招法对被告XX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方、卢招法均未作答辩。原告林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XX方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卢招法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XX方、卢招法均未提供证据。被告XX方、卢招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XX方向原告林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卢招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1)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2)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3)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时,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4)借款人和保证人负责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一切费用。该借款被告XX方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卢招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XX方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林锋要求被告XX方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对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该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即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之意思,本案答辩、举证期满,可认定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该期满之日起计算,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招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锋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卢招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XX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招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XX方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方、卢招法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