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先春与刘兵、董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春,刘兵,董增明,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刘先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运世,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董增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董增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张洼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董事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巢湖路279号鸿运大厦3层。负责人尤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先春诉被告刘兵、董增明、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国力混凝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春的委托代理人曹冬梅、被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董增明、被告董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力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春诉称,2011年5月28日约7时40分,被告刘兵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绿广场附近向右变更车道,违章撞到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刘兵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下肢毁损伤、左锁骨骨折;并在全麻下行右股骨下段截肢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刘兵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董增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国力混凝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机动车已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兵、董增明、国力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83171.6元;永诚保险公司对于以上损失在其投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兵、董增明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董增明垫付的医疗费27488.80元、赔偿款4000元、鉴定费3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不计免赔;原告赔偿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国力混凝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刘兵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绿广场附近向右变更车道,遇原告刘先春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货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刘先春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先春被送到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91天。出院时医嘱: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安装右下假肢,左锁骨骨折需二次取内固定;不适随诊,2月后复查等。刘先春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27557.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刘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先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1年9月15日,原告刘先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并对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刘先春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五级;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后续义肢配置费用,建议每次按人民币28000元数额确定,每次配置后的使用年限按3年计算,每年维修率按8%确定;后续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建议按人民币7000元数额确定。刘先春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董增明及原告刘先春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先春配置辅助器具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其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及刘先春的配偶曾维芬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和同年4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刘先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配置器具后不存在护理依赖;按目前价格计,被鉴定人刘先春适合安装国内普及型大腿假肢一具,单价在16800元—28000元之间。建议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8%。刘先春的配偶曾维芬目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董增明支付鉴定费2200元,刘先春支付鉴定费用等1841元。同时审理中刘先春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申请人刘先春的残疾赔偿金34379.6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16.7元;增加鉴定费1841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增明是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刘兵是驾驶此车的雇佣驾驶员。董增明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011年7月8日,董增明与国力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搅拌车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董增明将车号为皖A×××××的搅拌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原告刘先春系城市户籍,审理中刘先春提供了其及其配偶曾维芬分别与合肥市房保姆房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合肥市房保姆房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刘先春和曾维芬均在该单位工作,具体职务分别为水电主管和保洁,月工资分别为3800元和2600元,自2011年5月28日出车祸至今未来上班,无工资。刘先春的父亲刘正义1936年1月16日出生,母亲李传如1942年11月8日出生,刘先春的儿子刘庆丰于2007年2月22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审理中刘先春还提供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永慧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正义、李传如育有三个子女,刘正义系残疾人,多年瘫痪,不能自理,刘正义、李传如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另,事故发生后,董增明预付刘先春医疗费27488.8元,支付刘先春其他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等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搅拌车车辆挂靠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先春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刘兵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董增明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2011年7月8日,董增明才与国力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搅拌车车辆挂靠协议书,故,事发时事故车辆并没有挂靠国力混凝土公司。因此,本案中应由董增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刘先春的医疗费27557.8元(其中董增明预付27488.8元)、鉴定费424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6993.2元,其中2269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以因伤残导致其失去工作技能为由,增加的残疾赔偿金5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90元,因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工资表、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为3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按3800元每月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的建休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算150天,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7092.6元,本院认为虽根据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曾维芬的劳动能力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曾维芬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与其在鉴定机构的陈述并不一致,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人陪护,因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均没有需陪护两人的记录,故本院予以支持按本地区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5.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共计算150天,一人的护理费,计1132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根据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原告配置器具后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61560元,结合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原告适合安装国内普及型大腿假肢一具,单价在16800元—28000元之间。建议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8%的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按国产普通适用性的中间标准22400元/只,适用年限3年计算,该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7%,同时配置假肢的期限参照本地人均寿命,因原告现已配置一具假肢,故本院予以支持更换次数为12次,所需假肢费应为12×(22400+22400×7%×3)=325248元,加上原告现已配置的假肢费28000元,共计35324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而产生的理疗、装配训练及陪护等一次性费用为10200元,因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算150天,计4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以及假肢安装期间,共计176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528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32.8元,其中被扶养人李传如的生活费29481.5元、刘正义的生活费13400.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扶养人曾维芬、刘庆丰的生活费,根据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配偶曾维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结论,同时结合曾维芬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及其在鉴定机构的陈述,本院酌定曾维芬具有70%的劳动能力,据此,被抚养人曾维芬生活费为(13181元×61%×30%×20年)=48242.5元,被抚养人刘庆丰(13181元×61%÷1.7×14年)=66215.1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7339.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170.3元,因本案中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的车辆等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有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858974.8元。综上,原告刘先春的医疗费27557.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44337.8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原告的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11325元、残疾赔偿金2269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3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248元、鉴定费4241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73637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尚剩限额内赔偿7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综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34337.8元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703637元,以上共计737974.8元,由董增明负责赔偿(董增明已支付31488.8元),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董增明上述应赔偿费用中的500000元。另,被告董增明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春121000元;二、被告董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春737974.8元(董增明已支付31488.8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董增明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先春对刘兵、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20930元,由刘先春负担8004元,董增明负担12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希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