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1996年9月10日被裁定假释释放。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6月至案发在本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铁塔寺门诊服用美沙酮戒毒。2011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庞某某下楼路过杨某某家门口,杨某某持刀冲出家门,一手搂住庞某某的脖子,一手拿刀顶着庞某某的胸部,将其劫持到家里,随后被杨某某的父亲杨乙及闻讯赶来的庞某某的丈夫李甲将刀夺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庞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铁塔寺门诊服用美沙酮戒毒。2011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庞某某下楼路过杨某某家门口时,杨某某持刀冲出家门,一手搂住庞某某的脖子,一手拿刀顶着庞某某的胸部,将其劫持到家里,随后被杨某某的父亲杨乙及闻讯赶来的庞某某的丈夫李甲将刀夺下后报警。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美沙酮)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已完全缓解。2011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被鉴定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正处于发病期,由于受精神病理的影响,使其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部分)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庞某某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过材料;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庞某某陈述;5、证人李甲、李乙、杨乙证言;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记录及照片说明;7、被害人庞某某辨认笔录;8、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9、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制(部分)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