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彭翠与深圳市易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翠,深圳市易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彭翠,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深圳市易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桑达小区404栋298房。法定代表人谢鹏飞。委托代理人朱成兵,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被告深圳市易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易飞达国际货运收货单》(以下简称收货单),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通过所指定的美国联邦国际快递集团递送货物至美国,被告未能完成货物运输。此后,原告诉至法院[案号(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30号],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货物;二、退还货运费用3000元;三、承担原告货物延误损失及违约金2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退回原告运输费3000元;二、被告退回原告交运的全部货物;三、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元。法院判决后,被告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绝退还货物,且态度恶劣。因此,原告被迫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按照国际公约赔偿原告货物价值12100元;二、赔偿原告货物利润损失10000元;三、赔偿原告货物丢失保险费4000元;四、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方愿意按照货物保价金额赔偿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案外人刘彪达成国际贸易合同,需要向案外人刘彪发送一批货物至美国,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履行合同需要赔偿案外人刘彪同等货款价值的违约金。201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运输货物一批,该批货物基本为生活用品,品名三十多种。原告在交运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内容如下:“品名8716852860010、件数1、重量96Kg、金额3000RMB、Fedex(USA)、保4000RMB,并附有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被告收货后,将货物转由金龙天运速递有限公司托运,被告提交的金龙天运速递有限公司的到货交接清单显示:“运单号8716852860010,目的地美国,品名:牙刷,资费2147.18RMB,费用55RMB,总金额2202.18RMB”。货物到达美国海关后,据当事人陈述,因未及时提交货物清单,货物被退回香港。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金龙天运速递有限公司发出投诉函,称13日将“三件牙刷”委托运输至美国,期间反映商业发票不够详细,无法清关,我司及时提供正确且详细的商业发票,等待当地清关请款,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元月27日却将此货物由当地海关退回香港。此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其中一项判决要求被告退回货物。被告在本院执行期间,明确表示货物已经无法退回。原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以快递方式运往美国,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民航快递单的形式约定,双方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将原告交运的货物送至收货人。本案争议焦点系货物未能清关导致退回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邮寄的是国际快件,作为一般的发件人,发件人无法熟知应当提交何种文件及资料,被告作为专业的货运公司显然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当对发件人予以进一步的说明或者提示,并进行必要的指引、告知和协助。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显示,被告收取货物时未能详细记载原告交运的货物品名规格和数量,从被告将货物交由其他公司的交运清单看,被告转委托其他公司承运的交运单将货物清单写明三件牙刷,明显与交运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货物到达美国海关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经向被告提交清关资料。被告向金龙天运速递有限公司发出的投诉函也提及“我司及时提供了正确且详细的商业发票”,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元月27日却将此货物由当地海关退回香港。可见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未能在收取货物时要求原告一并提交货运清单,直到海关通知才要求原告提交,被告作为专业公司,运作不规范,直接导致时间的延误。因此,上述货物运输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原告交付的运输费用并无偿退回原告全部货物,并赔偿原告不能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所造成的其他商业损失。原告交运的货物在交运单注明的保价金额为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与案外人约定不能履行合同需要赔偿同等货款价值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违约风险。鉴于原告确实因被告过错未能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导致商业利益的丧失,因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的25%即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判决其中两项,另一项判决要求被告返还货物被告称货物无法返还。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交运的货物在交运单上明确注明保价金额为4000元,该金额系原告对交运货物价值的自我确认,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000元。被告不能返还货物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国际公约予以赔偿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货物丢失保险费4000元,因未提交合同作为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前判决中已经支持1000元商业利益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利润损失10000元系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前述判决作出后,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为此两次诉讼且多次与原告交涉,必然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原告为此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商业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易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翠货物损失4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易飞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翠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彭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