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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戴红红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桑家村二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红,高陵县崇皇乡桑家村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戴红红,女,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高陵县崇皇乡桑家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高陵县崇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桑家村二组。负责人王永生,系该组组长。原告戴红红诉被告高陵县崇皇乡桑家村二组(以下简称桑家村二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红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桑家村二组负责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红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是该组在册的合法村民,在该组我1999年已分得承包地1亩有余,且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2009年、2010年我分别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2年我与具有城镇户口的西安市莲湖区立新小区2号院3号楼85号住所的居民贺明亮登记结婚,当时因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所限,我的户口一直无法随夫迁出,后因感情不和,又于1998年7月3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我便返回娘家现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也未再嫁。2011年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开始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0926元,围墙款357元,因被告拒绝让我参加分配,我遂诉诸于你院,你院在查明事实后以(2011)高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该案款我正在申请执行中。2011年7月、2011年12月、2012年6月被告组上三次分别又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4190元、17551元、10047元,合计31788元。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无奈之下,我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1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家村二组当庭全部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戴红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乡桑家村二组支付给原告戴红红土地补偿款3178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乡桑家村二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民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