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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向学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向学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家住镇雄县。被告人向学农,家住永顺县。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学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向学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向学农摆放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横新塘路常某小店内的老虎机被陈某2无故砸坏。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向学农为讨要说法,在“森哥”(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强盗”、“静静”、“二宝”、“黄二老”、“东谷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常某小店附近的陈某1(系陈某2哥哥)暂住房,用刀将陈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某1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向学农至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学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学农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向学农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向学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268元、护理费人民币6358.5元、误工费人民币19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6072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26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向学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向学农摆放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横新塘路常某小店内的老虎机被陈某2无故砸坏。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向学农为讨要说法,在“森哥”(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强盗”、“静静”、“二宝”、“黄二老”、“东谷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常某小店附近的陈某1(系陈某2哥哥)暂住房,用刀将陈某1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向学农至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被告人向学农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267.99元、护理费人民币1568元、误工费人民币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2117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学农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赵某1、赵某2、邱某、宿某、韩某、谢某、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向学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学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学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学农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学农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学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向学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1178.99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