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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康万堂、康忠林、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康万堂;康忠林;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杨红梅,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西锋,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被告康万堂,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忠林,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永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负责人郝尚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梅诉被告康万堂、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康忠林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及原告的同意,依法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锋与被告康万堂、康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2011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普化镇石陈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康万堂驾驶的陕A7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蓝田县医院、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2右侧颞顶枕叶脑挫裂,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侧颞骨线性骨折;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Tossy三型;4.双侧手足癣、甲癣。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315.50元、误工费19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8026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万堂辩称,原告住院治疗属实,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康万堂负次要责任,被告康万堂已给付原告30370元,康万堂是康忠林的司机,所以被告康万堂不承担责任。被告康忠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康忠林从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普化镇石陈路由北向南占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康万堂驾驶的陕A7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64.40元,同日被蓝田县医院救护车(花去救护车费210元)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2右侧颞顶枕叶脑挫裂,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侧颞骨线性骨折;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Tossy三型;4.双侧手足癣、甲癣。原告花去医疗费44707.70元、交通费408.80元。被告康万堂为原告共垫付30370元。2011年12月20日,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1)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红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万堂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4月26日,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7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红梅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另查明,陕A7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康忠林与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卖与被告康忠林,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康忠林实际控制和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681.8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18.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复查费35元、鉴定交通费33.50元,共计78469.1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万堂驾驶被告康忠林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杨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万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忠林作为被告康万堂的雇主,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康忠林系接受劳务方,被告康万堂系提供劳务方,因此对被告康万堂造成原告杨红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康忠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忠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已经将该机动车交付被告康忠林使用,因此,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康忠林在使用该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红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陕A7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红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方与原告杨红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以票据实际记载45472.10元为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要休息,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其丈夫李西锋虽进行护理,但其提供的西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李西锋的误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依照实际住院3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查费用35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对其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交通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190.90元(含被告康万堂垫付的30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红梅进行赔偿。又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向原告杨红梅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康忠林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康万堂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3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向原告杨红梅赔偿时,将该款予以扣减,并直接给付被告康万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红梅医疗费45472.1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1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820.90元(不含被告康万堂垫付的30370元),给付被告康万堂30370元;二、驳回原告杨红梅要求被告高陵县永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万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红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忠林负担230元,原告杨红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