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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峰、杨小明等绑架罪,周峰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峰;杨小明;邱陈铖;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绑架;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峰,无业。2009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0年5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小明,无业。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陈铖,无业。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峰、杨小明、邱陈铖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周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⑴2011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周峰与其女友王敏住宿在安吉县递铺镇忆江南宾馆。被告人周峰以王敏有外遇为由,叫来被告人杨小明、邱陈铖,三被告人将王敏强行限制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杨小明用电击棍击王敏,被告人邱陈铖用电击棍威胁王敏,被告人周峰用语言威胁王敏,并向王敏索要人民币6万元。在王敏答复没有钱后,被告人周峰伙同被告人杨小明、邱陈铖将王敏带至富阳市新宇假日宾馆、维都港宾馆房间内限制王敏人身自由,被告人周峰继续向王敏要钱,并要王敏向父母及朋友索要赎金3.5万元。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周峰、杨小明、邱陈铖被公安机关抓获。⑵2011年11月25日晨,被告人周峰在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景安宾馆403室内,使用电警棍将陈丹电晕后,劫得陈丹的黄金项链、戒指、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戒指价值人民币1509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周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原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杨小明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邱陈铖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周峰上诉称其并非是有意抢劫受害人陈丹,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峰、杨小明、邱陈铖绑架、被告人周峰抢劫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受害人王敏、陈丹的陈述,证人王仁华、朱慧、李兵、李斌、吴超、郑显文的证言,辨认笔录,旅馆数据详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峰、杨小明、邱陈铖的供述等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峰与原审被告人邱陈铖、杨小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周峰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小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小明、邱陈铖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邱陈铖、杨小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丹的陈述、证人吴超、郑显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均证实了上诉人周峰以暴力手段抢劫受害人陈丹财物的事实,上诉人周峰上诉称其并非是有意抢劫受害人陈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周峰的上诉;二、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