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129—3号原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2月30日对被告宋某某鄂号大货车进行了就地扣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宋某某已履行了案款11617.59元。本院认为,(2012)彬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宋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告宋某某要求解除对鄂号大货车的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鄂号大货车的扣押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 铮代审 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