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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20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苗蓉与青岛新长城外语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蓉,青岛新长城外语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431号原告苗蓉,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新长城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孟垂杰,职务经理。原告苗蓉诉被告青岛新长城外语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长城外语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蓉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学习外语(全日制零基础到高级),并交学费9310元。原告已在该校初级、中级班进行了培训,后被告取消高级班,并通知原告已不是本校学生。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称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学费不是新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已不是本校学生,并通知原告搬出宿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高级阶段学费4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新长城外语培训学校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全日制零基础到高级班课程,并交纳学费9310元,被告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报到单,注明“学费交清”。原告在该校学习完初级班、中级班的课程后,接到被告通知高级班取消。原告与其交涉返还高级班学费的事宜,被告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学费由前任法定代表人收取,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承担退还学费的责任。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名称由“青岛长城外语培训学校”变更为“青岛新长城外语培训学校”。以上事实有报到单、银联POS签购单、录音光盘、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报名课程并交纳学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取消高级班,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学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报课程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阶段,共交纳学费931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各阶段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各阶段学费均分为宜,则被告应返还原告高级班学费3103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长城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蓉返还学费3103元。二、驳回原告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2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丁 卉审判员 管廷富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