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杨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杨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杨根,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198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温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原台州地区公安处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杨根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郑杨根在停泊于本区小港街道宝达码头附近海域的荣昌38号船上,进入被害人梁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20000元后逃离。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郑杨根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杨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信东全的证言、郑杨根作案后留下的字条、辨认笔录、归案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杨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杨根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杨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到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