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2013年5月30日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冯兵(已判决)骗得众安温泉游戏房钱款后未与罗某乙(已判决)等人分赃即逃离现场,后因害怕被追究责任向钟伟(已判决)求助。钟伟与被告人孙某约定,抓住罗某乙等人就不再追究冯兵的责任。为将罗某乙等人抓住,同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钟伟纠集汪源、邵洪林、周毅(均已判决),冯兵纠集叶灵(已判决),六人驾车赶至杭州。钟伟与冯兵商量后,将罗某乙骗至杭州树人大学附近,并联系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孙某通过他人又纠集了王祖峰、邓树峰、XX琦(均已判决)及“陈哥”、“三哥”等人与钟伟等人会合后前往杭州树人大学附近,将被害人罗某乙、王某、寿某强行带至杭州市下城区茉莉花大酒店518房间拘禁,殴打并威胁要求被害人返还钱款。王祖峰、邓树峰、XX琦等人由汪源驾车前往杭州市下城区鑫都旅馆408房间将被害人何某(已判决)强行带至杭州市下城区茉莉花大酒店518房间拘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孙某等人强行取得被害人罗某乙的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5000元,强行索得被害人何某的钱款人民币2500元。当日11时许,四名被害人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何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罗某乙、王某、寿某的陈述,证人童某、徐某、罗某甲的证言,共同犯罪人钟伟、冯兵、汪源、叶灵、周毅、邵洪林、徐洪亮、王祖峰、邓树峰、XX琦的供述,旅客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检查笔录、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诈骗游戏机房的钱款,被告人等为逼迫被害人返还钱款而将被害人非法扣留,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万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