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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春玉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2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女,1988年3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1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陈×1使用办理的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数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欠款。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陈×1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291.7元,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47.2元,使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312.4元。综上,被告人陈×1信用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751.3元。经中信银行报案,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陈×1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1在案发后归还上述银行本息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银行报案材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银���信用卡催收记录、银行信用卡还款证明、证人陈×2、王×、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