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金化、武华兰与王庆运、龙保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化,武华兰,王庆运,龙保永,柴纪东,王庆云,陈文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申请执行人:武华兰,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庆运,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被执行人:龙保永,又名龙保勇,冒名龙保洋、龙保连,于安徽省颍上县,,务工。被执行人:柴纪东,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被执行人:王庆云,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被执行人:陈文友,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本院对被告人王庆运、龙保永、柴纪东、王庆云、陈文友等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王庆运、龙保永、柴纪东、王庆云、陈文友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王庆运、龙保永、柴纪东、王庆云、陈文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化、武华兰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16530元。其中被告人王庆运承担126534元,被告人龙保永承担72306元,被告人柴纪东承担54230元,被告人王庆云承担54230元,被告人陈文友承担54230元,五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刘金化、武华兰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王庆运的亲属代王庆运赔偿26000元、被执行人柴纪东的亲属代柴纪东赔偿10000元、被执行人王庆云的亲属代王庆云赔偿14000元、被告人陈文友的亲属代陈文友赔偿28000元,以上款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被执行人王庆运、龙保永、柴纪东、王庆云、陈文友现在监狱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庆运、龙保永、柴纪东、王庆云、陈文友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10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 航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铁轶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