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师师与成勋卜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师师被告成勋卜高塑料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原告师师与被告成勋卜高塑料机械(烟台)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到被告成勋卜高塑料机械(烟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正式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己工作积极,表现良好,并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地方,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向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265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有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公司老员工,技术骨干,平时工作积极努力,并多次受到表扬。在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按时上班,履行自己的职务,被告在原仲裁中提出的原告“消极怠工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改正”与事实不符。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有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原仲裁过程中出示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仲裁过程中,被告出示《员工守则》并以此为依据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法。但原告从未见过该《员工守则》,原仲裁裁决以此未经公示的《员工守则》,认定原告应该予以遵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1年10月14至24日期间,多次拒签生产管理组下发的《生产任务分派单》,影响生产进展,其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第9.7.15条之规定。根据10.2.1条、第10.2.1.6条、10.2.1.19条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2011年10月14日至24日期间经常不工作或在车间外休息或凑在一起聊天,被告生产管理组多次劝导均无济于事。3、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及被告的规章制度,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师师于2011年2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4日至24日期间,原告拒签公司生产管理组下发的《生产任务分派单》,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基本不工作、凑在一起聊天。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因赔偿金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4033.22元。福山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265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员工守则、通知、照片、任务分派单、业务联络单、任务分派单汇总表、减少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应当遵守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原告拒签《生产任务分派单》及不工作、凑在一起聊天的行为,影响被告公司的生产进度,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员工守则》第9.7.15:“严重故意疏忽或拒绝上级的合理合法命令或工作分配”及第10.2.1.19:“消极怠工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改正者”之规定。被告住所《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