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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毛正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正信,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正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正信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正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被告人毛正信注册成立安徽省正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毛正信系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11月,高某、陈某将塔吊塔节、塔式起重机委托正信公司保养或对外出租。同年12月,被告人毛正信向安徽省蚌埠市盛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夏某谎称其是塔式起重机、塔吊塔节的所有人,将上述物品抵押给夏某,骗取夏某61500元。二、2011年8月,被告人毛正信以合伙购买塔吊为由找王某投资,后王某的朋友郑某同意购买,并给王某60000元转交毛正信。由于没有买到塔吊,郑某向毛正信索要钱款,毛正信谎称有一台价值18万元的塔吊,愿意将塔吊的一半股权转让给郑某,并许诺将塔吊对外出租后每月给付郑某租金收入6000元。后郑某交给毛正信20000元。为了取得郑某信任,同年8月20日,毛正信持伪造的“马凤林将塔吊转让给毛正信的协议书”,在小蚌埠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与郑某签订塔吊转让协议书。案发后,毛正信的朋友归还郑某60000元。另查实,被告人毛正信给付郑某租金合计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正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陈某、王某等证言、塔吊转让协议书、见证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正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11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告人毛正信支付的租金24000元,故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毛正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友自行挽回郑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正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海兰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