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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侯志恒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志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847号罪犯侯志恒。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志恒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侯志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2008年1月3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3月27日,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7月1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1月8日,获表扬奖励;于2009年7月11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志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志恒减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