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郯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程某某,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被告陆某某,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男孩程某振,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第三者插足,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思悔改,2011年2月被告也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辨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构成属实,生育孩子程某振的时间也对,被告过去起诉与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原告在外也有第三者,但是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还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4年4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男孩程某振,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以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