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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国,郯城信用联社杨集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闫某,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生,郯城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08234912。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61年7月24日生,郯城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610724492。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闫某、吴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闫某、吴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3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6万元,由被告闫某、吴某某、吴某某担保,到期日为2011年9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某某、闫某、吴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1年1月3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6万元,由被告闫某、吴某某、吴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吴某某由被告闫某、吴某某、吴某某担保从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6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某、吴某某、吴某某与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闫某、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闫某、吴某某、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