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15d6b880-0deb-41dd-9946-f61a29cb23c4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兰,高健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韩广兰与高健得健康权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固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韩广兰,女,193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一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得,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方城一村人,现住该村。原告韩广兰诉被告高健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兰及其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的前后邻居。原告在被告家后排居住。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东侧路上卸了几大车建筑垃圾,妨碍了原告家正常通行。当日晚19时左右,原告经过被告堆放的建筑垃圾时被绊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建筑垃圾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并致原告摔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赔偿,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1.7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831.77元。被告高健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的前后邻居,原告在被告家后排居住。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安排王秀刚、张彦生、李影会、高建路在其房后原告房前的路上卸了四车建筑垃圾,建筑垃圾里有土、水泥块、砖块等,被告未在建筑垃圾四周设置警示性标志。当日晚19时左右,原告外出买菜回来路过被告卸在路上的建筑垃圾时不慎摔倒,后原告被送至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31.77元、救护车费3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31.7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固安县彭村乡派出所对被告、王秀刚、张彦生、李影会、高建路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刘井波的证人证言,固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用药清单六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堆放杂物、垃圾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排张彦生等四人在其房后原告房前的路上卸建筑垃圾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路过此处时摔倒并受伤,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其未提供因受伤而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据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护理费21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的请求,其只提供了支付救护车费300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300元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广兰医疗费2331.77元、护理费21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80%,即2515.8元;二、驳回原告韩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建波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