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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菜厂与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菜厂,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杭州萧山菜厂,组织机构代码1434705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南街。负责人杨国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7470-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单木桥村,现经营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城路金苑大厦2幢1单元1902室。法定代表人韩水坤。原告杭���萧山菜厂诉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菜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萧山菜厂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收购盐渍萝卜。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盐渍萝卜72000千克,金额77088元;交付时间2012年3月;结算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清货款。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通知履行供货完毕,并于2012年3月22日开具770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7088元及自起诉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萧山菜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2.装箱单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77088元的增值税发票;4.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公司的主管人员已就本案价款作出了同意支付的批复,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收购盐渍萝卜72000千克,单价1.0707元,金额77088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结算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3月22日开具了一份金额为7708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2年3月28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价款77088元,并由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字。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菜厂价款77088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菜厂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