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行审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宋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即墨市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开军,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长。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宋某某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宋某某在即墨市某院内建设一层钢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452平方米。该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即城管先告字(2011)第0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拟处罚事项和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2011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了被执行人救济的权利。2012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罚款和加处罚款人民币各72600元。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建筑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部分手续,申请执行人罚款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定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每平方米50元罚款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部分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