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范豪、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范豪,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勤华。委托代理人:俞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爱华。原审第三人:上海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豪。原审第三人: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豪。上诉人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豪、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浙江一就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