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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聘用了60余名工人在中铁二十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汤阴段四分部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中铁二十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汤阴段四分部支付给刘某某604990元工程款,而被告人刘某某仅支付工人工资323085余元。2011年11月13日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在有能力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经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聘用了60余名工人在中铁二十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汤阴段四分部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中铁二十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汤阴段四分部支付给刘某某604990元工程款,而被告人刘某某仅支付工人工资323085余元。2011年11月13日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在有能力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经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2年1月,中铁二十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汤阴段四分部将刘某某欠工人的工资款60余万元代付。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其借用崔某某的资质证承包了二十一局四分部部分工程,工程使用的钢筋和混凝土由二十一局提供,其负责小材料和找工人干活。工程干完一个项目,经双方验工后结算工程款,由二十一局将工程款通过建行打到工人卡上。中铁局打到工资卡上约60万元。2011年11月份,工人到中铁二十一局要工资时,二十一局将没付我的30万工程款给了工人。工程款大约90多万,支出情况为:工人借款有158185元,给李某8.7万元,给王某某8000元,交电费4万多,给李甲9万多,还有工人的生活费、油费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将承包二十一局汤阴四分部的活给了我岳父刘某某,二十一局每月对我们施工情况进行审核,验工计价,按计价的价格把工程款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负责工人的工资,施工的材料、生活费等。干活时,中铁二十一局想少缴税,让我们找了30张身份证办理了建行工资卡,二十一局按照验工计价的数额将钱转到工资卡上,我们给工人发了20万元的工资,现在还欠68万元。2011年10月份我们不干了,给工人打了欠条,工程干赔了。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承包中铁二十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汤阴段四分部转让给了刘某某,工程款是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进度结算,其中包括工人工资,共结算了90多万元,其中60多万元直接通过建行打给了工人工资卡上,另外30多万元是因为工人说没拿到工资,通过劳动局介入,由二十一局四分部直接发给工人了。4、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6日与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某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按合同我们应该给他结算907541元,实际上我们付款948915元,其中60万元是打到工资卡上,30万元直接给了民工了,43000元替刘某某代付的电费。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每月对崔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验工计价,我们给崔某某一方907541元的工程款,后来工人到项目部要钱,我们给工人工资343925元。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刘某某干打基桩的活,刘某某给了我89900元工资,后来11月份二十一局给了我99900元。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刘某某3个涵洞工程,刘某某给了我7.5万元工程款,还欠7万元,他写有借条。8、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份带工人给刘某某干修铁路下边的涵洞,刘某某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打了欠条,后工人到项目部要钱,项目部给了我们30万元。9、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刘某乙、祁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给刘某某干活后,刘某某未付工资,后二十一局项目部将工资付给我们。10、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人工资表、欠条、出勤表、验工计价表、建行转帐支票进帐单等。1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吉政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