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某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山,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某强、冯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荣、李某芳、胡某玲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白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荣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彩、被告人郑某山及辩护人付某强、冯某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晚,被害人高某平与高某保、高某磊、王某生、李某雄、白某洋等人在定边县砖井镇被告人郑某山经营的“盛华宾馆川菜火锅城”喝酒,高某保和李某雄因喝酒发生争执,并砸碎了啤酒瓶和玻璃杯。被告人郑某山进包间内制止,高某保辱骂,经他人劝说后,郑某山离开包间。酒后高某平和高某磊搀扶着高某保走到大厅时,高某保又打砸大厅内玻璃器具和桌椅,并将酒店墙壁打破,又与郑某山等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郑某山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高某平头部。2011年9月15日零时,高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山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山当庭辩解其是过失致人死亡,不属于故意伤害。辩护人辩护认为郑某山行为是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对郑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晚,被害人高某平与高某宝(被害人高某平胞弟)、高某磊(高某平堂弟)、李某雄、白某洋等人在被告人郑某山经营的“盛华宾馆川菜火锅城”的包间内喝酒,高某宝和李某雄因喝酒发生争执,砸碎了啤酒瓶和玻璃杯,被告人郑某山进包间内制止,高某保辱骂,经其他人劝说后离开。酒后被害人高某平和高某磊搀扶着高某宝走到大厅时,高某宝又打砸大厅内玻璃器具和桌椅,并将酒店墙壁砸破,又与被告人郑某山等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山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高某平头部,将高的头部打伤。随后,高某平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郑某山向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5日零时高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高某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颅致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12日23时25分许,定边县公安局砖井派出所接到郑某山报案称,高某平、李某雄等人当晚在他经营的酒店酒后争吵厮打,砸坏包间部分餐饮设施,后出了包间又与他发生争执,他用啤酒瓶将高某平头部打伤。2、被告人郑某山供述,他因与高某平打架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2日晚11时许,他的酒店就剩贵宾厅的一桌客人喝酒,他听见包间内有打架声进去劝但没劝住,反而把他也困在里面,他小叔(与他合伙经营饭店)进去他见机才出来。过了一会,包间的人出来,穿白衣服的胖子边走边砸东西,顺手拿大厅的椅子将墙砸开一个洞,当时高某平在后面拉那个胖子但没有拉住。等那个胖子走到楼道处时拿起两个啤酒瓶要打他,他们厨师挡住了。两个啤酒瓶砸在了地上。这时,一群人从楼道往下走,在楼道的拐角处厮打在一块,他看见穿白衣服的人被高某平掐着脖子打,他以为高打他们的厨师,随手拿起放在楼道拐角处的啤酒瓶在高某平的头上打了一瓶,当时高某平的头被打破都停止了打架。3、证人彦某靖(该酒店厨师)证明,2011年9月12日晚,喝酒的人从包间出来以后,穿白衣服的胖子乱砸东西,把墙壁砸了一个洞,又冲过来要打郑某山,郑某山顺手拿起顶门用的洋镐把,刚拿起郑某宇就将洋镐把从郑某山手里夺了下来,郑某山不知又从谁的手里夺了一个啤酒瓶,一瓶子打在高某平的头上,高某平头上流血后就停止了厮打。他再没有看见其他人打。4、证人郑某宇证明,郑某山和他合伙经营酒店。2011年9月12日晚11时许,郑某山妻子说有人打架叫他,他跑上去听见包间里有吵闹声。过一会,包间的人出来,有个穿白衣服的胖子头上流着血,一个人扶着。胖子出来以后乱砸东西,郑某山说了几句,胖子扑着要打郑某山,郑某山顺手拿起顶门的洋镐把,他看见郑某山拿起洋镐把就跑过去从郑某山手中夺下洋镐把,郑某山又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了一下,高某平抱着头说他的头被打烂了。5、证人李某雄、高某磊、白某洋等人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几人在砖井镇盛华宾馆喝酒,高某保喝多了与李某雄发生争执,争吵中高某保打碎几个杯子,郑某山进来劝没劝住出去了。喝完酒走出包间,高某保在大厅砸了啤酒瓶,走在楼道拐角处时高某平的头被打破。但没看见是谁打的高某平。6、证人夏某证明,当晚,他们一起喝酒时,高某保和李某雄因喝酒发生争吵,郑某山进包间看,高某保将郑某山骂出去了。他们走出包间后,高某保和郑某山发生争执,他看见郑某山拿着洋镐把打高某平、高某磊、高某保三人。郑某山拿着洋镐把在他们的身上乱打。7、证人高某宝证明,案发当晚,他喝酒喝多了,他记得走到大厅时,用拳头将墙打破了。下楼梯时他碰碎了几个啤酒瓶子,看见他哥高某平的头被人打破了,流了很多血,他没看见是谁打的。8、证人王某娟证明,2011年9月12日晚,李某雄等人在酒店喝酒,开始在包间打架,后在大厅砸东西。9、证人李彦云证明,2011年9月12日晚上,他在盛华酒店打麻将,听王某娟喊有人打架,他就上去了。他看见所有的人都围在一起要打郑某山,郑某山手里拿一根顶门的洋镐把被郑某宇夺下了,他上去往开拉,拉完后他看见一个男子抱着头在楼梯蹲着,头上还流着血。他没有看见郑某山打人。10、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定边县砖井镇西街,十字路口西北角,307国道北沿20M的三层楼房的二楼“盛华宾馆川菜火锅城”内。11、提取笔录证实,在盛华酒店二楼楼梯口处,提取啤酒瓶一个,瓶已打碎。12、辨认笔录证实,彦某靖、郑某宇混杂辨认高某平是被郑某山打伤的人。13、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高某平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急性性)脑疝形成;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14、定边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高某平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颅,致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15、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山于2011年9月13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6、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郑某山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山持啤酒瓶故意打击被害人高某平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山因被害方酒后滋事打砸饭店而持酒瓶伤害他人,犯罪情节一般,且有自首情节,又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原告人的谅解,故对郑某山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山辩解其是过失致人死亡,经查,郑某山供述其误认为高某平正在打厨师而用啤酒瓶在高的头上砸了一下,故郑某山应当明知持酒瓶砸头部会发生的危害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而非过失。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郑某山有自首情节,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减轻之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另其辩护认为郑某山防卫过当之理由,经查,郑某山打击的对象并非不法侵害人本人,且其实施打击时,被害人也无不法侵害行为,故郑的行为对于被害人高某平并无防卫的前提存在,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