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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李世勇、李明章、侯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李世勇,李明章,侯国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代理人李星儒。被告李世勇。被告李明章。被告侯国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李世勇、李明章、侯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星儒到庭参诉讼,被告李世勇、李明章、侯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起诉称,被告李世勇于2009年8月10日在东丰农行支行营业室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20,000.00元,担保人李明章、侯国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日,被告李世勇用信额度内借款20,000.00元,2012年8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世勇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29.46元;被告李明章、侯国宝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勇、李明章、侯国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勇于2009年8月10日在东丰农行支行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20,000.00元,担保人李明章、侯国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日,被告李世勇用信额度内借款20,000.00元,2012年8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世勇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29.46元;被告李明章、侯国宝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世勇借款及李明章、侯国宝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世勇收到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并由担保人李明章、侯国宝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李世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明章、侯国宝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勇给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李明章、侯国宝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2012年8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6.9030%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起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李明章、侯国宝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杜维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