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雷波与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第二村民小组、雷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第二村民小组,雷新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雷波,男,1977年8月28日,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组,农民。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组。负责人胡光锋,该组组长。第三人雷新民,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组,农民。原告雷波与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人雷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波、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胡光锋、第三人雷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波诉称,2010年被告为完成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水泥路建设计划,将本村的水泥路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在2010年5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村上修路,建设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期完成被告村组的0.4142公里村道以及665.55平方米道路施工,被告及村民代表对上述工程予以验收并结算,被告因原告修路部分未达到质量标准为由,扣除工程款122773元的30%,作为修理未达标路面的押金,故结算金额为85941元。被告雷新民时任二组组长,据悉,其在上述结算完成后,从蓝关镇政府领回修路工程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85941元及2011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辩称,雷波所述的欠款跟组上没有关系,组上的现状是下任组长不接上任组长的账,组上不欠雷波的账,故不同意承担雷波的修路工程款。第三人雷新民辩称,因为原告打路质量不合格,经群众代表商议支付原告修路款的70%,但原告不同意,一直没领钱,后来组上将修路款用于其它用途了,所以没钱给雷波修路款,原告给组上打路与其个人没有关系,修路款应由组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雷波与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签订胡家巷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将本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雷波修建,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为:1、合同资金来源主要为乡村自筹及上级补助,该项工程采用一次性大承包;2、结算方式:主道路按每公里人民币二十万元计算,支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六十元计算;3、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甲方(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最迟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乙方(雷波)结清所有款项。双方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另给乙方(原告雷波)一次性支付村自筹款人民币15000元,并负责路基、路肩建设,不得影响施工等条款。原告雷波、被告时任组长雷新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另给原告雷波路基款15000元。原告完成水泥路施工,共完成路面硬化宽3.5米路面0.4142公里;宽3米路面,面积665.55平方米。两项合计工程款122773元。2011年9月8日,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认为原告所打水泥路,未达到质量要求,协商给原告总工程款122773元的70%即85941元。原告雷波同意后,组上以把政府拨的修路款已用到别处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第三人雷新民为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时任组长,2011年7月雷新民在蓝田县蓝关镇财政所领取修路工程款186050元。2012年5月7日,雷波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85941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雷新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修路工程款结算单、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雷波与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签订《胡家巷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雷波已完成道路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就修路工程款数额达成协议,故修路工程款利息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计算为宜。第三人雷新民为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时任组长,其任组长期间领取修路工程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雷新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波修路工程款859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蓝关镇胡家巷村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审 判 员 牛富玲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