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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罗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世鹏与被告沈世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世鹏;沈世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罗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沈世鹏,男。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斌,男。原告沈世鹏与被告沈世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沈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鹏诉称,其与被告沈世斌系两家房屋相邻的邻居。被告在建房时将厕所建在原告通行的出口路上,给原告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经村、乡二级多次协调未果。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所建出口路上的厕所,砍伐栽在原告出口路上的树木)。被告沈世斌辩称,我所建厕所是在指定的位置兴建,并且符合整体规划,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世鹏与被告沈世斌系近邻,均系定远乡春秋村河边组村民。1998年原告沈世鹏在老宅的基础上翻建房屋,同年被告沈世斌也兴建自己现在的住房,但其并未按罗山县定远乡建设管理所核发的建筑许可证规划在老宅基础上翻建新房,而擅自在原宅基前方建房,故此,原告沈世鹏的出行现状改变。由于被告沈世斌擅自在原宅基前方建房,导致被告沈世斌所建房屋与门前责任田距离缩短,原告出行路变窄,又加上被告沈世斌在房前左前方位置建一厕所,该厕所正处在原告沈世鹏出行路口处,给原告的出行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乡、村二级多次协调未果。原告沈世鹏以被告所建厕所影响其通行为由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定远乡春秋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书、被告沈世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定远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下发的建筑许可证、证人证言、现场图片、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沈世斌未按照定远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核发的建筑许可证规划在原宅基基础上翻建房屋,其擅自在原宅基前方建房,改变了原告的通行现状,致使原告通行出路变窄,其在所建房屋前方原告通行出路处兴建厕所,加重了原告的通行难度,给原告的通行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为此双方经村、乡二级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现持据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出行路口处厕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建厕所为指定位置处兴建,符合整体规划,原告通行困难非自己所建厕所引起等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所建房屋左前方原告通行出口处的厕所。二、驳回原告沈世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高 控审判员 任大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义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