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甫光与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甫光,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杨甫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中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学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甫光与被告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甫光诉称:被告因箱包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子线。初期双方合作良好,被告定期与原告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开始被告以多种借口为由拖延付款。2012年5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600元,并由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出具一张盖有公司印章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2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1000元的子线,总结欠原告货款56600元。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00元。原告杨甫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入库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领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入库凭证虽然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原告愿意从前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有利于被告,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瑞安市富奇箱包配件厂业主。被告因箱包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子线。2012年5月11日,双方对截至2012年4月29日前发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600元,并由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出具一张盖有公司印章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2年5月25日被告退货若干,价款200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5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甫光货款554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瑞安市万利达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邹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