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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德全与被上诉人陈世珍机动车交通事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德全,陈世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全,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珍,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德全与被上诉人陈世珍因机动车交通事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德全,被上诉人陈世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丁德全驾驶自己的豫SL1**号三轮摩托车沿洋河至陈畈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前方同方向原告陈世珍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陈世珍受伤,所骑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世珍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2、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012年1月5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花去医疗费16291.41元。被告丁德全已赔偿原告陈世珍损失55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世珍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德全违章驾车,致原告陈世珍受伤,原告陈世珍因此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丁德全赔偿。原告陈世珍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291.41元、误工费4073.40元、护理费2029.5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874.31元。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丁德全赔偿原告陈世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4874.31元,除去已付的5500元,剩下19374.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丁德全上诉称,原审按交警队认定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自己摔倒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陈世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和毁坏。本案是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人丁德全因违章驾车,将被上诉人陈世珍致伤,经职能部门责任认定,上诉人丁德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珍无责任。据此,陈世珍因此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丁德全赔偿。丁德全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摔伤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丁德全已先给付5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丁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江—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