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田某。被告张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冷淡,原告上班回到家时,有时被告把门关上,拒原告于门外,后来又变本加利不让原告进门,夫妻生活破裂,结婚以来不与原告上床,这已严重伤害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12月从被告家中搬出至今未回去,夫妻分居已足四年,2011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未准予离婚,现在恳请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2月份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于2011年1月判决不准离婚。在2011年1月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自2009年农历腊月分居至今,已经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