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伊长勤。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伊长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农历7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了解,婚后导致夫妻二人感情不合,虽生育一女孩,但并未改善夫妻二人关系。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感情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万元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庭审时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孩子如由原告抚养,我可以承担抚养费,但孩子不能改名改姓。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中,没有借原告父母家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7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2012年3月6日分居。同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至6月27日庭审时仍同住水榭花都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7年,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子女,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纠纷,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协商处理,被告诉讼期间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发生纠纷后仍在同一楼房居住,且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足,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促使双方慎重处理夫妻间的纠纷,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消除因双方离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的诸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