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强奸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茹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系王某甲的母亲。指定辩护人崔敏,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茹某某,指定辩护人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2000年9月13日出生)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约见后,在付某某家中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告人确实不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幼女的,受害人也一直以被告人的姐姐自居,受害人在腾讯QQ的个人资料里登记的年龄为15岁,受害人向被告人明确告知自己15岁,在受害人行为语言表述中,也足以让被告人相信其已满14周岁,无法联想到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案发时,被告人未满18周岁,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伤害后果,被告人及家属了解到受害人实际未满14周岁这一情形后,积极给予赔偿,获得受害人和其监护人的谅解,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被告人是在深信受害人已满14岁的前提下而做出的行为,恳请贵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显著轻微等情节,做出被告人无罪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2000年9月13日出生)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付某某约见后,在付某某家中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了案发时其未满14周岁的情况,陈海霞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包头市东河区医院威美数码电子阴道镜报告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用于网络聊天的手机二部,扣押清单、网络聊天记录记录及截图、网络聊天提取的图片,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双方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已告知被告人其实际年龄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已达法定责任年龄,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的事实;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在案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10万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其家长代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相信受害人已满14周岁,无法联想到受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因双方发生性关系前受害人已告知被告人自己的年龄比其小3岁,即自己的年龄为14岁,而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核实被害人是否已满14周岁,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