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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蔡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秋天订婚,在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2003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蔡艳冰,2006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蔡雅馨,现均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我希望孩子大了被告会对我好些,谁知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还不如以前。今年,我们因琐事又发生吵闹,她提出离婚协商未果,扔下孩子离开家,将家里的一些物品拉走,将树卖掉,耕地也承包给别人。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至今未和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卖树钱我和孩子都花掉了,他曾起诉过离婚,但撤诉后我们已经和好,他经常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发生些矛盾也是难免的,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1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4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蔡艳冰,2006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蔡雅馨,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原告撤诉,双方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虽然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